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路**小区**号楼**单元**号, 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该案于2019年9月16日二次报捕, 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三名被害人均为朋友关系。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无偿还能力、无资产来源的情况下,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谎称做二手车抵押生意、父亲扩建厂房、及代还信用卡为由陆续向被害人魏某某借款64668元、向王某甲借款104910元、向张某甲借款157640元。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花销。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告知被害人魏某某、张某甲的情况下离开包头,后为躲避讨债,擅自将手机关机与三名被害人失去联系。截至三名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某甲共骗取上述三名被害人钱款共计327218元。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近亲属偿还了三名被害人部分款项,共计73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微信截图、银行卡复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
4)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
5)全国人口基本信息
6)刘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张某甲转账记录、交易流水清单、情况说明
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流水
8)资产证明、情况说明
9)更正说明及微信转账截图来源说明
2、证人张某乙、刘某乙、戚某某、何某某、刘某丙、王某乙、任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魏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32721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峻升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据开示清单一份